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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藏传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4-09-18 04:05:02作者:佛缘网
国家关于藏传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沈桂萍: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民族与宗教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统一战线理论研究会民族宗教甘肃基地研究员。

【摘要】本文侧重介绍了中国改革开放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立法和行政机关执行的较为成型的关于藏传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内容涉及藏传佛教团体、寺院、佛事活动、僧人管理等方面。这些法律规制建构了藏传佛教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新型关系。

【关键词】 藏传佛教 事务 法律规制

引言

从上世纪90年以来,我国已经初步建成以《宗教事务条例》为核心的不同层级的、覆盖宗教组织、宗教活动、教职人员管理、宗教院校、宗教财产等多个方面的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大大推进了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化。

与国家宗教事务法制建设进程相一致,藏传佛教事务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同步进行。这些法制建设围绕两个任务,一是在藏传佛教界,落实国家关于宗教治理的总体指导思想和政策目标,即政教分离,宗教信仰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私事,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相适应的最低要求是世俗法律高于宗教戒律,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众遵纪守法,最高要求是宗教活动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最高利益。二是依法管理,重点是加强寺庙民主管理制度化建设和藏传佛教事务治理综合法规及其配套的单行法规建设。

1987年11月,西藏自治区根据扎什伦布寺试点工作经验,颁发《西藏自治区寺庙民主管理章程(试行)》(简称《章程》)。1988年3月国家宗教局将此章程转发给了四川、青海、云南、甘肃、内蒙古、新疆等省区的宗教事务部门,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扎什伦布寺试点工作经验,做好寺庙管理工作。从那时起至今,关于藏传佛教宗教事务治理从中央到地方逐步形成了以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为依据,以《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为基础,以众多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藏传佛教事务治理法治化模式,建构了涉及藏传佛教事务以下基本法律规制:藏传佛教团体登记管理制度、藏传佛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制度、藏传佛教寺庙民主管理制度、藏传佛教宗教活动管理制度、藏传佛教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制度、藏传佛教涉外事务管理制度等。

藏传佛教协会管理制度

主要内容如下: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局《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根据以上规定,中国现有主要藏传佛教团体是中国佛教协会西藏分会、四川分会、甘肃分会和青海分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藏传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寺院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临时性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此外,藏传佛教协会还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目前,各地藏传佛教团体主要根据这些规制开展相应工作。

寺院审批登记制度

藏传佛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指寺庙(或寺院),是僧人从事宗教活动,为信众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的社会公共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制度包括两部分:一是已有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登记,二是新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需经宗教团体申请,报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修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各藏区相关实施细则,藏传佛教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宗教活动。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大体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等。

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由寺院向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县佛教协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改建、扩建、修复、迁建寺院,应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后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一般由县级佛协向拟设立寺院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拟同意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院。

寺庙改建和迁建等申请获准后,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寺庙改建、扩建、修复和迁建一律不得超出原寺庙占地及建构筑物总规模。新建寺庙竣工验收后,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改建和迁建的寺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这些规制形成后,近年来,各地藏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这些规制,规范藏传佛教新建、修建寺庙,也完成了寺院登记审批、备案工作,目前各地登记备案的藏传佛教寺院3550余座。

寺院民主管理制度

藏传佛教寺庙不仅是宗教活动场所,同时又是基层社会单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寺庙承担满足信教公民宗教需求,传承藏传佛教文化的功能。作为社会基层单位,藏传佛教寺庙承担推动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民族团结以及维护国家主权等社会责任。无论是履行宗教职能还是社会职能,都需建立适应现代社会的管理体制。

根据2010年国家宗教局颁布的《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以及各地相关细则,寺庙需通过协商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有的地方叫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简称民管会或寺管会)。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代表、政府工作人员参加。

寺管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县佛教协会主持,经过全体僧人民主推荐提出候选人,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选举产生,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管会接受各级佛教协会的指导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需具备: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等条件。寺庙管理组织需履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庙的管理体制;组织本寺庙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管理本寺庙财产和文物,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维护本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等职责。

为履行这些职能,寺庙管理组织可下设办公室、财务科、佛事科等不同职能的相关机构,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体制等,重大事项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寺庙管理组织成员要有考核制度,对不称职的成员要及时进行调整等。相关规制还明确寺庙内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寺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按照以上规制,近年来各藏区在藏传佛教寺庙建立了村委会与僧人共同组成的寺庙民主管理模式、政府派驻机构和干部入驻寺庙与僧人组成寺庙民主管理模式、以及僧人自主民主管理寺庙等多种寺庙民主管理体制[1]。在寺庙民主管理制度化建设中,政府相继推动各寺庙建立并完善了教务、财务、僧人管理、学习、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佛事活动等管理制度。比如,西藏自治区各地寺庙均已经建立僧人请销假制度、佛事活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僧人学习制度等。僧人学习制度要求寺管会不定期组织僧尼学习,学习内容涉及宗教政策、僧尼权益、法律与时政以及藏传佛教经典等。

寺庙民主管理制度建设还包括寺院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在青海省的海南、海北等州的相关条例专门规定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或“寺院管理评议委员会”。监评会是由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监督、评议民管会工作和对寺院事务管理实行监督评议的群众组织。监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聘产生,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同时对监委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

涉及寺院与社区建设方面的规制,各地的相关实施细则大体涉及以下内容:寺庙属地乡(镇)按照辖区居住人口管理办法对僧人进行管理;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寺庙治安进行管理;寺庙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安全事件或者事故发生时,需要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寺庙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寺庙不得保存、复制、销售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严禁张挂、散发、传播反动宣传品;寺庙的道路、饮水、用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需由乡(镇)、县人民政府纳入新农村建设或城镇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服务应当覆盖到寺庙,农牧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利民惠民政策应当覆盖到僧人等。“民管会的成立,是将现代民主管理体制进入藏传佛教寺院的大胆创新。民主选举产生的民管会,打破了传统上上层僧人对寺院管理的垄断,让下层僧人享受当家做主的权利,双向互动式的选举、管理模式同时也增添了管理机构的权威。”[2]

佛事活动管理制度

藏传佛教的宗教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带有很强的民俗性。以西藏为例,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藏陆续恢复了各种类型宗教节日40余个,信众每年要花大量时间参加萨噶达瓦节、雪顿节等各种各样的宗教活动,西藏随处可见悬挂的经幡、刻有佛教经文的玛尼堆以及从事宗教活动的信众。信众家中普遍设有经堂或佛龛,经常进行转经、朝佛、请寺庙僧尼做法事等宗教活动。[3]藏传佛教各教派每天都有固定的念经拜佛仪轨,所不同的是有的教派僧侣在寺院,有的则在家里,除此之外,每年都有一些例行的佛事、法会。各教派、各寺院的这类活动在时间、名称和形式上虽不尽相同,但宗教意义是一致的,基本内容也相大体类似,主要反映在这几个方面:祈求佛保佑地方太平祥和、农牧业生产增产丰收、人口增长健康长寿;作法消灾、驱邪降魔、超度亡灵;纪念佛祖和菩萨、各教派祖师、历史上的高僧大德等。

法律规范意义上所指的藏传佛教佛事活动,主要指各级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仪轨和传统习惯进行的祈祷、诵经、讲经、辩经、说法、灌顶、开光、坐床等活动。关于藏传佛教佛事活动的相关规制,主要有两部分,一是传统上在寺庙里举办的一般性活动,二是寺庙外举行的群体性佛事活动,主要是大型宗教活动。关于藏传佛教宗教活动的法律规制,主要内容有:信仰藏传佛教公民的集体性佛事活动,应当在经登记的寺院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场地举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协会组织具备资格的僧尼主持。团体或寺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的一般性教务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不得发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事件;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各寺院举办宗教活动,一般由本寺院教职人员主持,邀请其他场所教职人员参加或主持活动,需要申报,批准后方可;佛教协会、寺院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佛事活动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申报审批制和备案制。寺院次年度常规佛事活动,由寺管会在年底前报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逐级汇总上报省或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没有历史惯例的不得申报备案。寺院按照传统惯例在本场所内举办的,仅限于本场所教职人员参加的佛事活动,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公民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公民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西藏自治区相关规定是: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公民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四川甘孜州的相关规定是,跨乡(镇)举办的佛事活动,参与人数2000人以内的,应当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参与人数2000人以上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分别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由所在地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严禁超出活动实施方案范围。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向信众摊派,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坏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举办各类宗教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以发布通知或广告等形式向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公民进行宣传推广。

各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本场所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需要履行审批手续。西藏自治区规定,邀请对象属于本县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邀请对象超出本县、属于本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邀请对象属于区内其他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邀请对象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 宗教事务条例办法 (试行)》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近年来,西藏自治州根据相关规制,加强了对传统宗教活动管理与审批,各级宗教主管部门每年审批举办400余场(次)大型宗教活动[4]。

教职人员(以下简称僧尼)管理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对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主要指的是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僧尼(含活佛),主要有活佛、喇嘛、扎巴、觉姆等。涉及藏传佛教僧尼管理的法规和办法较多,2009年中国佛教协会下发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和2010年国家宗教局下发的《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都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做出具体规定,各藏区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对本地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备案、主要教职任职以及教职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比如,西藏自治区先后颁布《教职人员登记管理办法》、《民俗类宗教活动人员管理办法》、《修行人员管理办法》等。综合各地关于僧尼的相关规制,大体内容如下:

僧尼资格需要认定、备案。《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宗教团体认定,政府备案,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

寺院吸收僧尼的规制主要是:寺院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寺院定员数额由该寺院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院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现已超员的寺院应当坚持只出不进、自然减员的原则,逐步把僧尼人数减员至定员数以内;驻寺僧尼应当持有《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凡未持有《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的驻寺人员应当清退;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院一律不得擅自吸收地市(自治州)籍以外人员入寺院为僧尼;寺院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寺院不得接受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活佛转世灵童除外。寺院管理组织应将住寺僧尼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僧尼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一般需履行以下手续: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院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寺管会提出意见后,报该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佛教协会按照教职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同意的,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不同意的,不予接受入寺。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院寺管会提出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申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清退。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僧尼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后,方可从事佛事活动。

僧尼进入寺庙后一般享有以下权利:寺管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寺院的民主管理;根据教义教规从事佛事活动;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从事佛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交流;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接受自愿捐赠的布施;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僧尼应当履行以下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及寺管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项管理制度;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教育;受寺院寺管会委派,为信教群众提供佛教礼仪性服务;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僧尼不得传看、收听、收看和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不得从事违禁活动。

住寺僧尼具备较高佛学造诣、为人正派等条件后,经寺院僧众民主选举,并经所在地的(县、区、旗)佛教协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佛协批准,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担任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教职人员,主持相应的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关于僧尼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的规制,一般是由本人向所属寺院提出申请,经寺管会签署意见,向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院寺管会和佛教协会同意,寺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获得佛事活动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前往。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因僧尼去世、主动放弃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会报相应的佛教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活佛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宗教局颁布的《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各藏区相关实施细则,大体来说,关于活佛转世的规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活佛转世条件。《办法》规定活佛转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当地多数信教公民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二,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办法》规定,根据活佛影响的大小,转世活佛的审批权限分四级,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宗教局;国务院。未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或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所谓转世活佛,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办法》对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予以尊重,其中规定,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从2010年开始,中国佛教协会统一为按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经政府审批的活佛颁发“藏传佛教活佛证”。

第三,藏传佛教团体主要负责这些工作。《办法》规定,佛教团体在活佛转世事宜中主要有以下职责:地方佛教团体对转世活佛的审核批准提出意见,活佛转世申请获批准后,由相应佛教团体指导灵童寻访,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相应佛教团体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实施寻访事宜,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团体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转世活佛继位时,由相应的佛教团体颁发活佛证书;当地佛教团体负责审核转世活佛继位后的培养计划和经师人选。

寺院学经制度

寺院举办学经班是藏传佛教的传统宗教事务。关于这方面的相关规制主要涉及寺院举办学经班的条件、审批程序、经师资格认定、聘任以及学员管理等方面。寺院举办学经班的条件主要有:寺院有举办学经班的传统和明确的办学宗旨,有固定的学经场所和其他基础设施,有具备资格的经师,有完备的学经管理体制及合法的经费来源。举办学经班的,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寺庙管理组织聘任。经师资格认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局备案。2012年中国佛教协会颁布的《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规定,经师是指寺院中专门从事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经师实行聘任制,聘任为经师的,应当具有经师资格。取得经师资格最重要的条件是取得国内佛教院校授予的佛学学衔或考取传统的佛学学位,或具有同等佛学造诣,具有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能力和水平。寺庙管理组织推荐拟评定经师资格人选,报该寺院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地、州、盟)佛教协会,此级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评委员会对拟评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此级佛教协会做出评定决定,并对获得经师资格的人员颁发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证书,这一过程须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寺院聘任经师,须经县以上佛协批准,经师聘期一般5年。

寺庙学经班招收学员最主要的条件是年龄一般应当在18周岁以上;受过沙弥、沙弥尼以上戒。举办学经班的寺庙可以接受其他寺庙教职人员学习,除学经人员本人申请外,寺庙组织要报所在地佛协,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给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申请人持此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报名,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须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庙。

宗教财产管理制度

藏传佛教财产,一般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以下简称佛教财产)。结合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财产的规制以及各藏区相关规制,藏传佛教宗教财产的法律规制主要内容有: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权属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寺院提供给僧尼的房屋等设施和用品归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应当妥善管理。

不得私自转让、抵押或者出售;僧尼去世后,按藏传佛教教规和习惯属于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佛教协会、寺院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寺院在集体性佛事活动中所得布施,应当用于与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寺院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5]规定,寺院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寺院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如果寺院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寺院应当对政府性投入资金主动接受审计监督。

藏传佛教涉外事务制度

关于藏传佛教涉外事务的规制主要是关于僧尼出入境宗教交往和境外捐赠的限制性规定,立法原则是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支配。独立自办是中国政府对各宗教的基本要求。在藏区,相关规制重点是有效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藏传佛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分裂、渗透、破坏活动。各地相关规制的内容主要有: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僧尼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地方相关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境外捐赠,由佛教协会、寺院自主支配使用,并接受宗教、外事、银监等部门的监督。

余论

以上关于藏传佛教事务法律规制的相关介绍,侧重于从中央到地方执行的较为成型的规制。此外,近年来国家宗教局、中国佛教协会等机构颁布诸如藏传佛教院校制度、学衔制度等相关规制,由于还处于发布初期,各地的实施方案还不很成熟,本文未多涉及。宗教是在与社会其他要素诸如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学等互动中发展变迁的。社会制度变革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必然带来信仰模式的变化,国家关于藏传佛教事务的法律规制,首要功能是按照政治统一、信仰自由、政教分离、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原则,建构藏传佛教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新型关系。中国西藏网文/沈桂萍)

[1]参见朱晓明:在实践中构建藏传佛教寺庙管理长效机制,载《当代中国民族宗教问题研究》2009年第5集。

[2] 参见郑堆:探索藏传佛教寺院管理的新模式——从萨迎“模式”看寺院管理向民主化的过渡,载《中国藏学》2002年第3期。

[3] 参见人民网:西藏文化的保护与发展(白皮书),转引自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4/987/20000622/113821.html,2000-06-22。

[4] 参见西藏日报:西藏加强和创新寺庙管理工作 促进宗教和睦,转引自http://xz.people.com.cn/n/2014/1224/c138901-23327803.html,2014-12-24.

[5] 参见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转引自http://www.gov.cn/flfg/2010-03/03/content_1546579.htm,201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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